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柏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正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6,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176頁)。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