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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楊凱婷

上訴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6,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176頁)。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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