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鄔紹琴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7年賣掉臺北房屋得款約新臺幣1000萬才向第三人購買居住權利,因購買時房屋老舊,聲請人才出資委由配偶江鶩找人興建,且因系爭房屋屬於眷舍,需要有軍人資格才得以合法居住,所以才會用江鶩名義向軍方申請核准興建,但實際出資人為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係因聲請人與江鶩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才同意將一半權利分給江鶩,故房屋稅係由聲請人與江鶩各自負擔一半。故系爭房屋並非江鶩一人所有,而係聲請人與江鶩共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655號裁定、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江鶩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4,408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1年9月14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經調取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僅提出戶口名簿及10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查,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事項之登載,非必與所有權之歸屬相符,況且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不僅均為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在105年間判決確定後之記載,已難以佐證聲請人所稱77年間售屋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其上亦僅記載聲請人為現住人,更難以認定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而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仍無從佐證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況依該戶口名簿記載,更係由江鶩在80年間先行遷入系爭房屋,聲請人則於88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自更難佐證系爭房屋確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之過程。
㈢此外,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民事訴訟事件,自97年間即已繫屬,更於105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迄今已歷時十餘年,且相對人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0年3月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迄今亦已歷時一年有餘,以聲請人與江鶩間為配偶關係,復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謂聲請人均不知悉相關判決之記載論述及判決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先前從未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於系爭房屋即將遭強制拆除之時,始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江鶩於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曾就系爭房屋為江鶩與聲請人共有乙事,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及隻字片語,以律師之法律專業能力,當無可能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再者,江鶩雖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提出書面表明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09頁),惟又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江鶩共有之情不同,是否屬實,更有可疑。至聲請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雖陳明得傳訊江鶩為證人,然江鶩本為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陳述之可信性更難採憑。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之舉證,尚未能讓本院認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為其與江鶩共有,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