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 抗告人
-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鄭慶玉
- 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倫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其如何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續、已否生終止效力及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等,亦認定綦詳。相對人為確保勝訴判決之效力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即著重其時效性及實效性,倘予停止執行,有導致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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