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泰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2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23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56年1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其主張於111年8月1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91,23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74,040元(計算式:91234元×5年×12月=00000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1,234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為上訴人可取得之給付(本院卷一第265頁),與第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第一項請求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此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62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