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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道庸、張家興、吳俊昌、陳家興、朱偉中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道庸、張家興、吳俊昌、陳家興、朱偉中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3,896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7,796元(計算式:11,692-3,896=7,796)。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057,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22,007元(計算式:1,079,578-1,057,571=22,007)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8元(計算式:11,692-11,494=198)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為3,698元(計算式:3,896-198=3,698),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96元(計算式:11,494元-3,698=7,7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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