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天俊、鍾文雄、陳信成、邱財生、洪錦江、林育平、蘇俊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陳天俊、鍾文雄、陳信成、邱財生、洪錦江、林育平、蘇俊成、潘昱宏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551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5,381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759元(計算式:16,140元-5,381元=10,759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潘昱宏撤回訴訟,原告潘昱宏部分所預納1/3之裁判費480元,應由原告潘昱宏自行負擔;原告鍾文雄、陳信成、林育平、蘇俊成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02,662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10,960元,其中原告鍾文雄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660 元(計算式:2,320元-1,660元=660元)、原告陳信成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660元(計算式:2,100元-1,440元=660元)、原告林育平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210元(計算式:2,210元-1,000元=1,210元)、原告蘇俊成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2,210 元(計算式:2,210元-1,000元=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0,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61 元(原預納5,381 元,扣除原告潘昱宏自行負擔撤回訴訟部分之裁判費480元、原告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660 元、原告陳信成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660元、原告林育平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原告蘇俊成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後,為1,161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9,799元(計算式:10,960元-1,161元=9,799元,詳如附表)。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9,79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應徵裁判費 扣除減縮聲明裁判費後,已預納 暫免徵收  1  陳天使 141,792元  1,550元  未變更 1,550元 517 1,033元  2  鍾文雄 211,250元  2,320元  157,250元 1,660元 113 元 1,547元  3  陳信成 191,313元  2,100元  137,313元 1,440元 40 元 1,400元  4  邱財生 133,146元  1,440元  未變更 1,440元 480元 960元  5  洪錦江 264,439元  2,870元  未變更 2,870元 957 元 1,913元  6  林育平 202,168元  2,210元  77,764元 1,000元 -473元 1,000元  7  蘇俊成 204,425元  2,210元  90,958元 1,000元 -473元 1,000元                                           合計     10,960元 1,161元 9,79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7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