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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2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鎮州
債 務 人
振興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克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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