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楊柏霞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富源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林原山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在場見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係見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林原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為擔保,因此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林原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基於見證之意思在本票正面簽名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子林原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正面另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6日函等件影本(原審卷第35至37、47至49、79、81至8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但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簽發本票並無須在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字詞,此與保證人應於票據上記載保證人之意旨(票據法第59條參照)有所不同,則在本票正面非本票應行記載事項欄外之空白處簽名,且未記載其他簽名原因之意旨者,仍應認簽名之人係出於簽發本票之意思簽名而為發票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依系爭本票票面形式上觀之,左下方出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已寫滿林原山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指印,已無空白處可供清楚寫入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右上角非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欄以外之空白處簽名、蓋用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且未有見證等其他文字註記,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前揭說明,應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正面空白處簽名、蓋印,係共同簽發票據,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係基於見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林原山之見證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本票右上方空白處,其簽名位置與發票人欄有一段距離,客觀上觀之,上訴人並非以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等語。然依證人即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正面簽名之陳永林到場證稱:伊有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林原山在林原山家喝酒,林原山向被上訴人說其母即上訴人願意擔保,被上訴人就說伊也要擔保,伊就說好,當場並沒有交付借款或開立本票,該本票係隔幾天被上訴人在伊店裡將借款交付林原山後,伊才在本票上簽名,當時林原山與上訴人都已在本票上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伊沒見過,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意思伊不清楚,但林原山有說上訴人願意作保,被上訴人因此要伊也作保,伊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所以願意背書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可知證人陳永林雖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惟依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為客觀觀察,陳永林曾聽聞林原山表示上訴人願意擔保,且如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係在證人陳永林店裡交付,林原山即交付票據正面已有上訴人簽名之本票,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則其顯係為擔保林原山借款之返還即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而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而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意思,甚明。況且,如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係在證人陳永林店裡交付,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業據陳永林證述如前,上訴人自無從見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且在本票上簽名者,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若僅為見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林原山,而須於本票正面空白處簽名,為免疑義,自應在系爭簽名旁註明為「見證人」以求明確,惟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旁卻無相關註記,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然上訴人係為擔保林原山之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林原山,亦經證人陳永林證述屬實,有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林原山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為抗辯,亦難憑採。
㈥準此,不論依票據外觀解釋、客觀解釋原則,皆應認定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自應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其執行名義即無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30日 30萬元 (未 載) 108年9月30日 216440 2 109年2月5日 2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216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