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異議人
- 陳碧雲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