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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黃貴和
原告
黃週一
原告
黃郁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3人與訴外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原告3人與訴外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67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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