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黃貴和
- 原告
- 黃週一
- 原告
- 黃郁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3人與訴外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原告3人與訴外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67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