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馬旭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之借貸關係,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另聲請傳訊證人方宏訓為證,均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及舉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仍得於本審提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24日,因有清償銀行欠款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要求須先開立系爭本票,以供屆期憑以還款。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借款合意存在109年間,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48萬元、198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且均預先扣除2萬元利息,故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無誤,當時並未讓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擔保品。嗣兩造為使前開借款權利義務明確,並使上訴人權益獲得保障,遂於111年6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約定到期日為111年8月31日,但被上訴人還是無法清償。故兩造間已有借款合意,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有借貸契約(下稱原借款契約,清償日為118年6月30日),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嗣於111年起因適逢疫情嚴峻期間,上訴人所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於111年2月14日晚間向被上訴人詢問得否於111年3月20日以前返還原借款契約本金2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承諾願提前返還原借款契約之本金,並積極籌措還款資金,然被上訴人籌措資金遲遲未果,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4日由上訴人配偶吳玫芳偕同證人方宏訓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簽立系爭本票,口頭同意將清償日期提前至本票到期日即111年8月31日。即兩造有以新約定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1年8月31日代替兩造原借款契約之清償日期即118年6月30日之合意,期以代替原借款契約之履行。又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原借款契約所簽立,足認兩造間僅有000年00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於111年6月24日再協議變更原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期,二者間具一定關聯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250萬元,而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方宏訓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在109年12月向上訴人借250萬元,上訴人麻煩我跟他的配偶吳玫芳一起去被上訴人那邊協調,我們約111年6月24日見面討論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的250萬元要怎麼還,討論結果被上訴人說111年8月31日可以還,因為之前被上訴人說要還錢都沒有還,我們跟被上訴人協調簽本票擔保,所以被上訴人在111年6月24日簽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在111年6月24日沒有另外再跟上訴人借250萬元,只有109年12月14日那筆借貸款項等語明確(簡上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岡簡卷第47頁、簡上卷第19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系爭本票無關,核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109年12月14日之借款250萬元乙節,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就上開借款250萬元,上訴人有於109 年11月17日、109 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48萬元、198萬元(各扣除利息2 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岡簡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所為預扣利息4萬元既未實際交付,不成立消費借貸,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246萬元(計算式:250萬元-4萬元=246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46萬元部分不存在,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46萬元之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46萬元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6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1年6月24日 2,5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無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