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楊慶堂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乃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林雅淑、林英質(下合稱林雅淑等2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3個月,前2個月利息為年息2%,第3個月利息為月息1%。原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設於岡山郵局之帳戶,被告嗣亦分別於111年7月6日、8月6日各匯入12,000元利息至原告設於高雄社東郵局之帳戶,然於111年9月6日清償期屆至時,卻僅匯入利息12,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6月2日,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21,下稱122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俟清償期屆至後再另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該款項已匯入被告設於岡山郵局之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其所有122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載為112年6月2日、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 。

㈢被告於111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12,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將122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還款,僅就系爭借款清償期究為原告主張之111年9月6日或被告抗辯之112年6月2日,尚有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其與林雅淑等2人間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交付借款前之111年6月5日,已傳送訊息告以林雅淑「……記得三個月說長不長轉眼就到 慎記」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6頁),於111年6月6日交付系爭借款後,亦不斷提醒林雅淑等2人還款期限,該2人均未爭執原告所述之清償期,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向林雅淑稱「離約定還款剩一個半月 及早準備還款計劃 第三個月利息高可提早還款囉……」,林雅淑回覆「知道!感謝二哥提醒!」等語,復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向林雅淑稱「再三個禮拜就到約定的期限偶」,林雅淑亦答稱「知」(審重訴卷第21、23頁);原告另於111年7月18日向林英質稱「離約定還款剩一個半月 及早準備還款計劃第三個月利息高可提早還款囉」、同年月22日再次提醒林英質「第三個月利息較高 可找金融機構借款 也可提早還款 及早準備偶」等語,林英質就原告上開訊息僅回覆稱不會賣地還款,會用借款來還等語,且就原告要求其「按期歸還」時,亦答稱「知道只有3個月期限」,復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表示「您沒同意延,而延誤就是我的不對」、「其實之前媽媽就說叫我拜託您讓我們延,我已跟她說不可能」,再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稱「⒈因最初聽您的建議要把土地賣掉而沒去申請辦貸款手續,後來申請後才知道有問題…所以希望您能同意讓我多延一個月的時間為還款期。10/6日。然後利息也一樣最後那月才算月息1%。⒉借款的事請不要找我胞姐,是由我負責還款。」等語(審重訴卷第29至33、35至36、38頁),可見系爭借款係由林雅淑等2人出面向原告商借,原告聯繫接洽之對象為該二人,相關利息給付、還款事宜則悉由林英質處理,此由林英質向原告稱借款的事請不要找其胞姐(按:即林雅淑),是由其負責還款,且向原告稱知道只有3個月期限,復於111年7月30日要求原告同意延後一個月(即10月6日)清償,並主動表明最後一個月利息仍願以月息1%付息,是清償期應為自借款日起3個月,應屬明確。再參以原告於111年9月2日傳送「不提供法拍地(岡山大華段1261地號)設定抵押 不予展期 依約定到期日111年9月6日還本付息」之訊息予林英質,林英質則回覆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全部費用會全部負擔」、「我還是會繼續籌錢,把錢還給您」等語(審重訴卷第45至46頁),倘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確為112年6月2日,林英質斷無可能於111年7月30日商請原告允其延後一個月清償且言明為10月6日,嗣於同年9月2日自忖無法如期清償並要原告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是應以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6日,較堪採信。

㈢被告雖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2日,認應以登記之日期為準,原告則以林英質未經同意擅自設定反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以為主張。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林英質受兩造委任至地政機關辦理(審重訴卷第79至85頁),林英質雖稱於辦竣後業以LINE附加文件檔案方式傳送於原告確認設定內容無誤始放款,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上述傳送文件紀錄以為佐證,已難遽信,佐以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前,即已傳送訊息提醒林雅淑3個月之借款期限等語(審重訴卷第16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與兩造真意不符,非無依據,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以原告與林雅淑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認係其本人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原告於交付借款前傳送予林雅淑之前述訊息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係由林雅淑等2人出面與原告接洽,嗣後相關利息給付、還款事宜悉由林英質處理,此由林英質於111年8月6日傳送「已轉12000」、111年9月6日傳送「已轉12000元」之訊息告知原告已依約付息(審重訴卷第38、46頁),且於111年8月25日明確告以原告「我就跟您說是我要借的我會負責,利息錢也是我該付給您的,難道您以為利息是胞姊付的嗎?」、「請您不要起煩惱,錢一定會還給您的。」等語可明(審重訴卷第43頁),被告辯以不能以林雅淑等2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還款期限即認其就此亦無爭執,昧於系爭借款相關事宜業由其授權林雅淑等2人全權處理之事實,自不足取。

㈣本院既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9月6日,則原告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以原告起訴時未屆清償期而認應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抗辯,顯無足採。況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是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本件原告執其與林雅淑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則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就清償期已否屆至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無法不經調查證據即得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對法規有所誤解,併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原應於111年9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700萬元及自遲延時起之利息,其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參審重訴卷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算且低於兩造約定利率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