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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朱玲瑤

抗告人
異議人
陳碧雲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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