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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聲請人
黃智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祖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函告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不停止,並已定期拍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本院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悉兩造間本案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僅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業經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不停止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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