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黃智淵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雲律師
- 被告
-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本票債務,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所經營之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有資金需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閒閒」之人借款新台幣5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實際取得47萬元借款,並以唯卡樂公司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到期,且唯卡樂公司所簽其他支票有跳票情形,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閒閒更換上開支票,被告嗣後於111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借款予閒閒,而自閒閒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固表明「閒閒」之電話號碼,並聲請傳喚「閒閒」到場,惟經本院查閱並提示原告,其所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日至110年9月11日間,並無人使用(見個資卷),經原告捨棄傳喚「閒閒」到場作證後,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票據,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0日 25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0000000 2 111年3月30日 250,000元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