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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相對人
陳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0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5,0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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