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聲請人
-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俊仁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俊仁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