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郵政第00000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次冷靜的裁決勝過千次草率的會議,3位法官難道有生殖器的只會到廁所,會去比中指、手摸生殖器,難道這是一群沒有骨氣的股,難道還是不敢辦二件事: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