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