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駁回其抗告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