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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文嵐蕭承信許家菱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
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告
林仲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3,783元,依該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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