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興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並載明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7日前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催字第147號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既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與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無異,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並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林協健 興匯實業有限公司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52,700元 112年3月1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