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林寶玉
- 相對人
- 許聰敏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A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後,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先行撤銷其於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56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卻未撤銷之,可見其無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難認有訴訟終結之情事,故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因聲請系爭假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要屬無據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故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依照一審判決主文以250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假執行程序繫屬中,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等情,有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1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收受後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250萬元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撤銷系爭假執行程序,顯無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8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具狀稱「本案雙方已於高分院達成和解,目前債務人辦理移轉系爭房屋予債權人中,待完成過戶手續再向鈞院另行陳報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呈請鈞院先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民事陳報(三)狀可參,可見相對人非無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故異議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發還250萬元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