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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呂明龍李俊霖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聲請再審之承辦股沒有骨氣的股,很會讀書就是,不敢辦案,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只說不敢做,只拿敬老金及國民年金度日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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