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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劉永權
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法定代理人
原田正規
法定代理人
松村裕文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告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被告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被告李煥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533、528、538、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原告就528、533地號土地、被告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五項請求被告陳清來應將533地號土地、被告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第六項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103,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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