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李明宗
- 相對人
- ECOT RUBY JEAN CAMPILAM(露比)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菲律賓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僅可辨識「RubyJean Ecot」之部分,其上方之英文字母則無法辨識,形式審查與相對人居留證之英文姓名「ECOT RUBY JEAN CAMPILAM」不相符合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之「Ruby Jean C. Ecot」英文姓名,其中「C.」係中間名「CAMPILAM」之縮寫,此為英語系國家人民之簽名習慣,且其上方之英文簽名,亦與相對人護照上之簽名相符合,足認為相對人所簽發,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據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可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9頁)。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Ruby Jean C. Ecot」簽名(可得辨識部分),互核與相對人居留證及護照上記載之「ECOT RUBY JEAN CAMPILAM」英文姓名,除「Ecot」之記載順序不同,及其中「C.」之記載應為CAMPILAM之縮寫外,其餘均相同,應屬同一人姓名之不同記載方式。
㈡又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護照號碼M0000000M,與相對人之護照號碼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亦與相對人之居留證號,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函附之相對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見抗字卷第23-25頁)。至簽名欄上方另記載之英文字母,雖難以辨識,然亦與相對人護照第3頁之簽名甚相近似,是依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所簽發,亦堪認定。
㈢從而,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以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0日 29,600元 未 載 11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