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帳號欄位填寫該公司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章)代收」戳記(下稱系爭戳記),由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應屬委任取款背書。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僅供授信評估,非供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縱屬借款之擔保,該公司係借新還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不生擔保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章,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字章,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 號,經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背面左側蓋有系爭戳記。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欄位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英宗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原記載之鼎興公司於華泰銀行帳號有刪除痕跡,並在該刪除處下方另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另左側蓋有系爭戳記,可知系爭支票前由鼎興公司存入帳戶委由華泰銀行託收,其後抽票取回又由華泰銀行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蓋有委任取款文義之印文。鼎興公司於委任華泰銀行取款背書時,在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蓋用戳章,即可表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綜合銀行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鼎興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下記載帳戶帳號,縱無特別註記「委任取款」字樣,亦無排除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

㈢依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坤錪之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鼎興公司授信貸款之條件。且鼎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7條固約定鼎興公司之擔保票據得轉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非取得鼎興公司所提供票據以抵償債務,需俟該票據提示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充償債務,尚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

㈣系爭備償專戶以鼎興公司名義開戶,並由上訴人支付利息,鼎興公司係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系爭支票係充作信用借款之還款來源及財源證明,非直接讓與作為清償或擔保貸款債務所用,該支票之權利人仍為鼎興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逕以己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98年修正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㈢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何宗英」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戳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戳章「(空格)」僅蓋有華泰銀行印文,未有鼎興公司或上訴人之簽章(一審卷一6 頁),可否僅憑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位之簽章,未斟酌其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即遽認其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其委任取款之受任人?非屬無疑。又依鼎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7條(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第1 項約定「甲方(按指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同上卷49頁),似見以鼎興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其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項為限。再觀諸系爭支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其票據內容表格下方即表明「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之文義(同上卷243 頁),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勾稽明晰,僅憑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且上訴人曾給付利息為由,即認鼎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稍嫌疏略。本件事證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論斷,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