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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峰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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