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瑩純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青年友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滿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145,93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1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准自112年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於112年3月2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4,964,843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3,39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2年1月起代班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月薪25,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育兒租金補貼每年8,000元(每月平均約為667元),而其名下僅1輛92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58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4,622元、郵政壽險解約金17,193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76,5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1,38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可參,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壽字第1121240099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112年12月29日壽字第112896817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終止契約審查表、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15號函及所附保險解約金明細表、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498600號函及所附核撥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1950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得31,383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育兒租金補貼每月約667元,共37,81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9月間、102年3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8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507元(計算式:37,810-17,303-12,000=8,50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4月15日間,於維翰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4,000元;再於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3日間,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服務員,月薪25,000元,此期間薪資、獎金等共計領取425,000元;另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代班臨時清算工作,月薪25,000元;又自109年起按月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而其名下僅1輛92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6,425元、145,03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086元,於109年5月19日至110年9月23日間勞工保險曾投保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110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無投保紀錄),自110年9月2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7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660,800元【計算式:(24,000×3.5月)+425,000+(25,000×3月)+(3,200×24月)=660,800】。

⒉而支出部分,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自屬可採。又關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68,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12,000×24月)=668,736】。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計算式:660,800-668,736=-7,936),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剩餘,然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