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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琬如林昶燁楊凱婷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郭維明寫的都是沒有骨氣的股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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