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 再審原告
- 郭憲睿
- 再審被告
-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2萬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