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國114年8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40101164號令修正發布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不符上開規定,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僅釋明其原本4間房產均已搭上而屬經濟弱勢,致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再審聲請狀,然逾期迄未補正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之再審聲請狀,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稱原裁定3個法官辦得很快,手中道德尺,將中指與食指分不清楚,將手摸生殖器,這兩項(比中指、手摸生殖器)最好是社會善良風俗,要發揚光大,當法官拿的是道德的尺,去量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結果,如果沒有生殖器,聲請人會借給你摸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