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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李俊霖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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