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