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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林君逸林榮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劉兆奇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君逸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林君逸及林榮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林君逸、林榮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1 萬元(拆分為兩筆各243萬9,000元、27萬1,000元),兩造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每月一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加0.5%計為 年利率2.22%;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據第7條約定,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詎鑫強公司自11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252萬4,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林君逸、林榮章為鑫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7至2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1,4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 約 金 1 2,439,000元 2,279,78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71,000元 244,65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710,000元 2,524,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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