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小學生看過之後都說比的是食指,不是中指。聲請人沒有誤載!怪不得法官會誤載,就是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法官難道要有條款,才敢辦再審。比中指、手摸生殖器是善良風俗,須後代子孫發揚光大。相對人在法庭中提出之比中指之相片,被本院影印得一片漆黑,這就是本院傑作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略為:法官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等語,其意係在指摘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關聲請人有無比中指、伸手撫摸生殖器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僅表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