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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陳英彥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法人古捷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邀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未如期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鑫日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最後還款日 積欠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1,257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3,771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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