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84號
- 原告
- 王松柏
- 被告
- 鄭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持有之00900富邦特選高股息ETF14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並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620元(計算式:14,000股×起訴日民國115年7月24日收盤價18.33元=256,62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5年4月起至實際返還系爭股票並完成過戶登記日止,因持有系爭股票所受領之全部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配息及其他一切收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即原告主張已發生而未返還之股息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20元(計算式:256,620元+6,000元=26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