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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朱郁程
相對人
王遠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8,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2,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第1至35期期間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33年6月26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42,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長庚 439 (空白) 10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7 長庚段4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1層:45.21 2層:45.21 3層:23.99 合計:114.41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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