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黃進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7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 103年12月26日23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張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張鈞翔受傷且機車受損。原告肇事後下車將相碰撞之兩車分開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張鈞翔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 104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當時與訴外人張鈞翔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離開現場,反係訴外人張鈞翔自行離去,令伊不知所措。訴外人張鈞翔事後自行向交通隊報案告伊肇事逃逸,與事實不符。且伊已與訴外人張鈞翔達成和解。伊自考取駕駛執照起均無違規紀錄,以此維生,現已年屆60歲,又無駕照,家計必陷困境,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326號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相關刑事案卷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曾留待現場,係受害人即訴外人張鈞翔自行離去,伊並非惡意逃逸,且伊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1、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等規定,對照同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1千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亦以前段、後段對於不同行為態樣區別處罰程度之規定以觀,足見立法者認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應屬不同行為態樣。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思。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鈞翔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即下車查看、詢問訴外人張鈞翔人怎樣,並將相碰撞之兩車分開,訴外人張鈞翔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機車牽到前方機車行檢查估價;訴外人張鈞翔便繼續往前去找機車行,但因晚上11點機車行已經關了,結果原告未留聯絡資料及等候警察到場便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訴外人張鈞翔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附於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見原告固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已自行將雙方車輛移動分開,然其確於肇事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且詢問訴外人張鈞翔身體狀況,而訴外人張鈞翔除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機車牽往機車行檢查估價外,亦確自行繼續將系爭機車向前牽往尋找機車行,堪認原告主張其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訴外人張鈞翔先行離開等詞,並非毫無事實依據。此外,原告事後亦已賠償訴外人張鈞翔損害,達成調解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警卷可稽,亦據訴外人張鈞翔於
,並主動詢問訴外人張鈞翔身體狀況,且訴外人張鈞翔尚對原告表示伊要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估價,表示其身體縱然可能受有輕傷,其程度應非嚴重;原告未在現場持續等候訴外人張鈞翔返回現場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義務,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主觀上有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逃逸之意思。是本件尚難遽認原告確已該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按刑事判決固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惟行政訴訟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對方等詞,應難據此即逕認其已自白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而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如上,被告所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以期適法。至原告所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處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此應由被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