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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堪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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