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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邱素貞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簡均佾

      簡凱奇

      黃柄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址設於嘉義市○○路 0段000巷0號「玉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之管理權人,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蘭潭分隊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派員至嘉義市○○路0巷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實施檢查,認原告未依規定將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之儲存場所,乃開立第B-036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4年1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玉成公司負責人。本件遭嘉義市消防局蘭潭分隊舉發之瓦斯容器並非要送儲存場所,而是於 103年12月23日下午於營業時間內由原告、員工黃嘉慧、黃俊瑋以小貨車自客戶家中收回運至私有用地即系爭處所涼亭外分類,有空桶、送檢驗桶,要送分裝空桶,於隔(24)日早上即將20公斤裝49支、4公斤裝8支之液化石油氣桶裝容器送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之嘉義分裝檢驗場,並分別於24日、25日及27日檢驗完畢並提領瓦斯50公斤裝5支、20公斤裝 5支、4公斤裝10支,有容器送驗明細單為憑。故舉發與事實不符,懇請明察。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要旨: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者仍屬殘氣容器,應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上開容器已逾檢驗期限,則應送容器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以維護公共安全。…說明二…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內政部以101年6月22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要旨:如由液化石油氣用戶處收回殘氣容器時已逾檢驗期限,得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旁劃設逾期容器待驗區,然不得將待驗區設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內…說明二…瓦斯行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上揭法令解釋說明關於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存放,其空桶應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其送檢驗桶(逾期容器)應放置於委存製造場所之送驗區或合格儲存場所旁劃設逾期容器待驗區,不得儲放至私人用地,以維護公共安全。

(二)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於系爭處所實施檢查時,發現該處逾容器檢驗期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僅有20公斤裝 8支且有20公斤裝33支、 4公斤裝18支已灌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於非預備駛離狀態之 3部小貨車上。因此原告所述其在該處欲將20公斤裝49支、4公斤裝8支液化石油氣鋼瓶送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已有明確法源依據,且原告經營該事業本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消防局執法人員之行政調查、舉發及給予意見陳述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被告以其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加以裁罰,並無不當。

(四)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 2條、第15條、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甚明。再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而系爭管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規定內容與消防法授權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玉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放置在系爭處所之瓦斯容器係於 103年12月23日下午於營業時間內自客戶家中收回以小貨車載至系爭處所涼亭外分類,有空桶、送檢驗桶,要送分裝空桶於隔(24)日早上即送往嘉義分裝檢驗場並分別於24日、25日及27日檢驗完畢,原處分僅以液化石油氣桶裝容器並未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儲放為由作為裁罰依據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玉成公司所為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之安全管理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有無違誤?

(三)經查:

1、由前揭消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足見系爭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即在於透過具體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等事項,以落實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其中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而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則針對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包含應設置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避雷設備、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應保持之溫度、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通路最低面積標準、應嚴禁煙火、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應專人管理等事項均設有詳細規定。且系爭管理辦法第72-1條亦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更見上開規定均是鑒於液化石油氣之危險性,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釀災時而造成相鄰區域危險,故對於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場所予以設限管制。

2、原告所營玉成公司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應使用之儲存場所係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 000號等情,此觀該公司之嘉義縣政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即明(見原處分卷第17頁)。是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即不應於上開儲存場所以外之處所為儲存。否則,社會大眾無從預見非屬合法儲存場所內之私人場所內卻可能僅因場所管理人之一時或片面之主觀想法即儲存大量液化石油氣容器,進而使社會大眾於不知情與未予事先防範之情形下暴露於未知之危險源範圍內;況且該場所亦未能對於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而相對應受有較高標準消防安全設備之規範,益增其不慎外洩釀災時消防人員救災之困難度,顯無從落實前揭消防法及系爭管理辦法對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場所予以設限管制,以達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蘭潭分隊於103 年12月23日至系爭處所實施查察時,發現系爭處所門口室外堆放數量甚多之待報廢液化石油氣容器(見原處分卷第20頁)、廠房內停放之小貨車上放置封膜之已灌氣液化石油氣容器(見原處分卷第22頁之2幀照片)、廠房內則放置各式液化石油氣容器(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24頁)等情,有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4頁),其放置之數量、規模及方式顯已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行為甚明。故玉成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之安全管理規定,殆無疑義。

3、原告固主張其放置在系爭處所之瓦斯容器係於 103年12月23日下午於營業時間內自客戶家中收回以小貨車載至系爭處所涼亭外分類,有空桶、送檢驗桶,要送分裝空桶於隔日早上即送往嘉義分裝檢驗場云云,並提出容器送驗明細單為佐。然由系爭管理辦法第70條第 6款就合法設置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規定:「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第70條第13款亦規定:「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儲存場所內不得儲放不必要物品,以達專供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之目的。另鑑於容器於逾期前即應送至檢驗場進行檢驗,且逾期容器有安全顧慮,不宜堆置於儲存場所。」針對合法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場所猶有上開限制規定,更何況是系爭場所並非合法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場所。足見無論是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均仍應儲存在合法之儲存場所,且亦不得任意儲存逾期容器,而非自客戶家中收回之殘氣容器或逾期容器即可任意儲存。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至原告另提出儲存場所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他液化石油氣販賣業者亦均未將容器儲存在合法儲存場所云云。惟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準此,原告即不能以他人違法行為未受裁罰,而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裁罰之理由。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而依消防法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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