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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陳茂堂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南市交裁第78-Z4B069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29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行經酒測路檢點為依標誌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強行闖越路檢點」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4B069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4年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南市交裁第78-Z4B069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9時46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友人駕駛另輛自小客車前後同行於新營欲返回嘉義,行經國道1 號新營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因遇警察臨檢,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跟隨於友人駕駛之車輛後方減速駛前。當原告通過時見警員持指揮棒揮向前之手勢,以為要原告通過,遂跟著友人車輛一同駛離,當時原告亦有搖下車窗示意無飲酒駕車。當原告駛離數公里後,忽然有警車追上來,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亦自然停車受檢,警員詢問有無喝酒,原告立即告知無飲酒並願配合酒測,但警員並未實施酒測,即問為何不停車?原告當場解釋:「我以為警官的手勢,是要我通過,所以才跟著前方的友車一同駛離。」但未獲採信。原告又告知警員:「在我上高速公路之前,太太陳碧珠打電話來告知,孫子住院乙事,使得我心急如焚,精神不集中,才會導致誤會。」但警員堅持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原告認為此舉有欠公平正義,因該條例是以飲酒駕車之人為處罰對象,而非針對無飲酒之用路人而從重罰之。原告在此行為過程所構成之違規,願誠心接受公平正義之處罰,原告無心駛離之過,亦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不服稽查取締或未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駛,即使是涉及刑罰之行為人亦採從新從輕主義,何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更不能與刑法相砥觸。為維護公平正義,懇請給予公平正義裁決,准予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稱其係因上高速公路前得知孫子住院致心急如焚,精神不集中,才誤解警員意思一節,經被告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行經系爭路檢現場時確有停車,舉發警員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外,復請其駕車向前彎進來接受檢測,原告竟於此時逕行加速自現場駛離逃逸,警員見狀旋即追趕、呼喊未果,經記明系爭車輛車號、廠牌、顏色向指揮中心回報,確認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製單舉發。

(二)原告另訴稱其並未喝酒,應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規定處罰一節。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規劃性」交通稽查,路檢現場停放巡邏車1輛、配置執勤警員4人(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之工作)、擺放「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1面及三角錐數個,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並開啟「停車檢查」警示燈持續閃爍,衡其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顯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義務,且依現場上述擺設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不能注意舉發單位執行「酒測」勤務情事。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喝酒,足證其確知悉其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告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餘地。原告縱非「故意」為此行為,亦不能卸免其「過失」疏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指揮之行政罰責,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高速公路前得知孫子住院致心急如焚,精神不集中,當時曾停車搖下車窗示意無飲酒駕車,後依警察之指示離去,縱有違規被告也應從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104 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488號函及附件勤務分配表、專案勤務部署表、勤務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路段當時確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無誤,且由當時勤務現場照片以觀,警員已架設警示燈、安全錐、具有閃爍警示燈之「停車受檢」告示牌及反光材質之「前有酒測勤務」告示牌,並以縮減車道方式部署攔檢點,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對系爭路段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主觀上亦必然知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乃針對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重點執法勤務稽查之情形加重處罰而為同條例第6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外,本件原告為警攔查舉發之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後,並非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自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非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固主張經臨檢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攔檢當時蒐證錄影顯示:「檔名「00001.mpg」(全長35分13秒)。一、(影片時間:00:24:24~00:24:30)一名警員攔停白色小客車並對駕駛人盤查。(影片時間:00:24:31~00:24:38)警員以指揮棒指示白色小客車向左駛入以三角錐圍起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24:39~00:24:45)警員接著攔停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停止等在警員身邊,警員站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盤查駕駛人,另名警員前來系爭小客車旁,以指揮棒示意並說前面一點(台語;影片時間:00:24:43)。(影片時間:00:24:46~00:24:59)系爭小客車開始向前加速駛離,二名警員發覺後出聲叫喂喂喂,一名警員並跑步追在系爭小客車後。(影片時間:00:24:59)系爭小客車加速駛離並消失於畫面中。」、「檔名「違規未繫安全帶錄影.MTS」(全長14秒)。警員:稍微停一下,停一下,停一下,安全帶怎麼沒有繫?(以下均台語)駕駛人:拍謝,拍謝,忘記,拍謝。警員:忘記?來,你彎進來,你彎進來,同樣彎進來。駕駛人:好好好。警員:前面一點,叫他前面一點,等一下,等一下,插進來點,ㄟㄟㄟ,喂喂喂(影片時間:00:00:09)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見警員當時係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車窗降下之情形下,當面以口頭明確指示原告如同前方車輛一般靠邊停車受檢,且原告亦口頭表示應允,更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警員所為停車受檢之指示,對警員之攔停指示毫無任何誤解。是原告聲稱其經臨檢警察指示可離去,始依指示開車離去云云,悖於客觀事實,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高速公路前得知孫子住院致心急如焚,精神不集中,才導致誤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由上開當時攔停之錄影紀錄以觀,原告開始駛離時,警員旋即在後一邊追緝一邊向原告高聲呼叫制止,原告仍繼續加速駛離,毫無減速查看後方之情,是其具有違規之故意至明,其聲稱因心急如焚,精神不集中,才導致誤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無該條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必須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既自陳當日上高速公路前,其配偶陳碧珠打電話來告知孫子住院乙事,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回家前,其配偶當時即已陪伴在其孫身旁;縱其孫當時確有身體不適,毋待原告返家,亦有原告之配偶得以即時進行緊急處置或通報緊急救護系統,故原告之孫當時身體不適並非僅能藉由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無由據此主張得以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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