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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李彥賢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黃萬發(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原為局長陳勁甫,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8月1日,局長變更為黃萬發,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7981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其駕駛之訴外人朱彩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路段),經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74902號函認違規態樣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7年4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停車路段因道路挖掘後,主管機關未確實補劃交通標誌標線,導致伊誤認為停車格。況且嘉義市政府函覆其將派員於系爭停車路段,重新補劃標線,益證標線有不清楚之情形。其次,伊所停放車輛處為一丁字路頂,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且嘉義市亦有多處丁字路頂有可為停車之白線。另者,系爭停車路段附近有市場、百貨等,對於停車需求量高,又該路段之後方與外側皆已有車輛停放,均足使伊誤認該處為可停車之區域。此外,被告不應將裁罰金額由原本之600元變更為900元,此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確有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領據影本、採證相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06582號函為證。原告雖質疑該地標線不清,導致其誤認為停車格,然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前進或轉彎通行之處,若容許其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前進或轉彎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汽、機車之前進或轉彎,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有所影響,是此乃法律明示絕對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使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交通部78年9月4日交路字第025856號函釋略以:上開條例第55條立法意旨,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法所不許,更遑論於該地點劃設收費停車格,長時間停車等語。據此,本件系爭停車路段乃法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故不論是否有紅線,均不得停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線或標誌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然其需合於:㈠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㈡需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並未見有主管機關豎立之停車處標誌,亦未劃設有車輛停放線,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尚不得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或對法令之誤解而恣意決定不遵守規定。準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行為,應無不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為不得停車之路段,而原告所稱之標線所繪製之格子,為機車二段式左轉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領據影本、採證相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亦以107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7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17、21、25、69至8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路段於前揭時點,其標線所繪製之停車格,是否有標示不明確而使原告誤解得以停車?若是,原告是否得據以主張免罰?㈡、被告對原告之裁罰,由原本之600元更正為900元,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停車路段未有標示不明確而得據以免罰之情形:

1、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遭舉發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地上繪有白色標線,該標線圍成一方格,其中就較短之部分,一邊之白色標線遭到柏油覆蓋,另一邊之白色標線部分遭到覆蓋,且其後亦有可見之白色斜線,而兩較長之白線部分仍屬清晰可見。單就該白線而言,仍可辨識出係為方格,且該方格後方尚有白色粗斜線,倘若如原告主張標示不清,則何以原告於停車之時,仍得辨識該處是以白色標線所圍成之方格,卻無法辨識粗體斜線?又就該照片觀之,既可辨識方格及粗體斜線,自無原告所謂之難以辨識之情。縱認無法辨識粗體斜線,且該處除地上標線外,其後方之紅綠燈號誌桿上,亦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號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違規停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當無原告所稱無法辨識待轉格之情。

3、又原告遭舉發之停車位置,屬於機慢車待轉格,該處左右兩側均有行人穿越道,有google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屬於路口,依據前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處自屬不能停車之路段。故縱使該處劃有格狀標線,依據前揭交通規則,自然不會屬於得以停車之停車格,而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路口不能停車乙節自然有所瞭解,其當知該處是屬路口而禁止停車,是以,原告主張該處繪有標線其可停車,已非可採。縱認該待轉之標示不清,原告尚應知悉該處無法停車,不能以該處待轉格標示不清而將路口不得停車之規定變更為可以停車。

4、故本件未有因標線標示不明確而得據以免罰之情形。至於嘉義市政府函覆原告將派員重新補劃白線一事,無非係加強提醒一般用路人明判系爭停車路段之規範性質,惟該區域地點雖未於本件事發當時補畫白色標線,然與法尚屬無違。

5、另原告陳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6項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有例外設置必要之汽車之停車處所云云。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6項所為之例外規定,須為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為之,且須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非指用路人可自行認定,仍應觀察當地之狀況,觀之系爭停車路段,未有主管機關豎立之停車處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標線不清誤認,其不足採之理由以如上述,有上述現場照片4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該處既然未有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或標線,自屬不能停車之路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

6、再者,車輛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使用路人有統一得以遵守之規則,不能以用路人之主觀直接認為該標線為何,仍須以交通主管機關之設置為準,倘用路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線,依其主觀認知或不熟悉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相關標線之規制效力將失所依據,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亦會產生影響,同使也會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有所疑慮。是以,本件並非原告所陳之該白線屬於停車格之情形。

7、綜上,本件系爭路段之白線未有標示不明確而得據以免罰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之裁罰,由600元更正為900元,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1、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及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經移送後,如發現舉發單填載錯誤並非不能辦理更正。本件既經被告發函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亦以107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74902號函向被告表明違規態樣應更正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至第71頁),其更正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2、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言,尚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我國行政法學界,將行政法學大致界定為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法與行政救濟法等項目(另雖有公務員法、公營造物法,但非本件討論之範圍),依據前開見解,所謂之不利益變更見解原則,原則上僅有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方有適用,換言之,僅有上開界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本身方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雖有學者現有論著於課稅行為之復查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此部分並非我國行政實務與法院實務之通說。故此,若行政行為尚未進入所謂之行政救濟程序,當無所謂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4、針對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其僅屬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其所認定駕駛人涉嫌違規行為移送處罰機關進行裁決之程序,性質上並非對原告違規行為之最終裁罰處分,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程序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及引用法條,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5、又就原處分之作成程序觀之,該程序屬於行政行為程序,依據前開說明,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前處分之所以會變更為原處分,導因為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未見有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特殊規定或指示標誌,難以判斷原告是否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故加以更正之,足見被告所為之更正,涉及違規事實認定之變更,依前揭意旨,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可言,是被告將原告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基於事實認定之變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因為事實不同而導致適用法條不同,因事實業已變更,同時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各項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原雖認原告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惟經原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審視違規態樣而更正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另函知被告,被告亦認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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