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南泰錩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嘉監裁字第76-ZCA776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嘉監裁字第76-ZCA776254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填具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CA776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國道警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當時駕駛人業已卸完貨物,車上僅留有些許空棧板,依規定不用過磅,本件裁罰系有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目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即后里南磅處未依規定過磅,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且后里地磅當時正常運作,且前後時段,仍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至原告所陳之情,值勤員警稱:該車裝載有棧板等物,為屬裝載貨物之車輛非空車,行經該路段仍依依規定過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車上載有物品,且當時係屬卸貨完畢之狀態,亦未過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裁決書各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採照照片7、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㈢、又觀之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與採證照片,兩相比對,其載運物品之狀態係屬相同,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該物品為空籃子,堪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屬卸貨完畢載有空籃子之狀態,非為舉發單位所稱載有棧板之狀態。
㈣、然無論系爭車輛載有空籃或棧板,本件之爭議仍在於,系爭車輛於卸貨完畢載有上開物品時是否需要過磅?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其為行為罰,亦即行為人僅需有過磅義務,而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未依照相關指示或標誌過磅者,即符合處罰要件。而過磅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條文之94年12月9日修正理由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同條文於105年11月1日再次修正,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由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車輛因有超重而規避過磅而訂立,此乃因超重載運物品或貨物之車輛,對於行車將造成一定之危險性,如不予以過磅檢查,則發生事故之比例將會因此提升。
2、就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性來說,除非可以確認該車並無超重之情形,否則,縱使該車裝載貨物或裝載可視為貨物延伸之籃子或棧板而未過磅者,理應同受該條之規範,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其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卸貨後,而僅裝載籃子之車輛,直接就認定成其無過磅義務。況且,就載有籃子之車輛,其貨物究竟為何,亦有所不明,可能籃子本身即是貨物,亦或是該貨物很小,但很重之情形,如載運鐵器等等,是以,執行取締之員警可能無法以肉眼看出該車是否已經超重之情形,仍不能免除車輛之過磅義務。
3、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業已卸貨,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必須考量到的是,其所主張之卸貨狀況,依照法律之合目的性解釋,其判斷之重點在於,該舉發之員警是否可以判斷業已卸貨,若已卸貨,其物品是否超重,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卸貨後照片,其箱子依舊擺滿車輛載貨車斗之四分之一,核與舉發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第7張、77、79頁)。由此些照片可知,原告當時之車輛雖處於客觀上之卸貨狀態,但是其與載運貨物相關之籃子依舊擺滿全車車斗之4分之1,舉發員警亦不知原告原先所載運之貨物為何,當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超重。而原告雖主張載運水果,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舉發員警當下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載運水果,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處於卸貨之狀態,就舉發之當下而言,舉發員警既然不明原告之車輛究竟是否屬於卸貨狀態,或是該些籃子是否本身就是貨物,或是該籃子內是否有載運其他貨物,則依據法規之合目的性解釋,原告並無法因此而免除其過磅義務,若因此而免除原告過磅義務,則日後可能會造成載運極少量物品超重但認為本身並不用過磅之情,是以,依照舉發當時之客觀狀態以及法條之合目的性解釋,原告主張其卸貨而免除過磅義務乙節,自非可採。
4、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認為,大貨車載運少量棧板行經設有地磅時是否應依規定過磅,依據立法意旨,對於載重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定有處罰規定,未逾百分之十可以施以勸導。然現行大貨車載運棧板、農作空籃、雞籠等物品,因該物品係營業用之裝置附隨工具,如載運數量係屬個位數,實務上,值勤員警可現場判別,應屬貨運核定總重量內之行為,駕駛人為有蓄意規避過磅之情事,但其載運數量較多時,因目視無法判別其重量為何,仍請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亦同本院前揭之合目的性解釋。
5、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因其已卸貨,而毋庸過磅,基於法規合目的性解釋,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