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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原告
黃馬賢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北通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後因有「違規人騎乘OOO-OOO號普重機車於上記時地違規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且拒絕服從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汽車所有人陳美燕。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年8月13日表明其為駕駛人。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警員說原告未在待轉區停車格暫停再左轉,所以違規。雙方就此認知上差異爭論一段時間,後來警員說原告不服取締會再加罰一萬元,就不再理原告。等了幾分鐘後見沒人理原告,原告才離去。只是有沒有未依兩段式左轉的爭論,又不是重大的交通違規,有必要罰這麼重嗎!難道原告不能據理力爭嗎?就一般民眾的認知,不聽警員制止逃逸,應該是警員攔查時不理而加速逃離才算吧。員警何時制止原告離開?或告訴原告不能離開?爭論過程中警員說原告不服取締要再加罰一萬元就不再理原告,過了幾分鐘,原告才離開的,怎麼變成原告不聽制止逃逸?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為攔停案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堤防道路右轉台19線,見該路口北通路方向號誌為綠燈,遂逕自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原告經警方攔停時,拒絕出示證件與警方理論後,不聽制止逕自離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9年7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91407A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7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13854號函及違規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9年7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5147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9月25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18511號函及違規光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駛,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知原告就兩段式左轉一事,與員警爭論,員警除解釋原告未兩段式左轉情形外,分別於如下時間請原告提供證件、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原告均未回應,後員警再攔停他人後,原告始自行離去等情,此有違規光碟(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譯文(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

1、影片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06/27 17:37:34秒至38秒時員警稱「阿伯、阿伯,你有證件嗎、你有證件嗎?設計那個格子就是要讓你兩段式左轉,叫你分兩段,你這樣叫做一段過來了……」(台語)。

2、又於影片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06/27 17:37:51秒至54秒時員警稱「你叫什麼名字,你身分證號碼幾號你知道嗎?」(台語)。惟原告未回稱姓名、身分證號碼,亦未提供證件,而回以:「你說這個格子要讓我兩段式,啊我就來到這邊了,到這邊的時候,這邊就紅燈。」等語。

3、於影片螢幕右下角顯示2020/0 6/27 17:38:34秒至39秒時員警稱「你,叫什麼名字,你的資料有要讓我們知道嗎?」(台語),原告回以:「我就不服取締啊。」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後雖有停車,惟明確告知員警其「不服取締」,而未依員警詢問提供證件,亦未回覆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自行離去,是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之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拒不告知個人資料,使員警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經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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