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晏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晏慈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35-YP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限速為50公里之嘉義市○○路○段與自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何茂圳駕駛車牌號碼091-RQ號自用大貨車,由自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綠燈通行進入路口,雙方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致何茂圳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臉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晏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未知悉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茂圳於警詢、證人羅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訂。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超速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則其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因上開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亦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是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直承超速、闖紅燈等事實,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理賠金額未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