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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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