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俊宏於民國102年 2月15日晚上7時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鄰○○○00○0號住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炮內燒烤,產生白煙而吸食之。嗣於102年2月18日晚上 8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盧俊宏向偵查人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盧俊宏坦白承認,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資以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4號、第8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2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偵查人員發覺前,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吳哲碩、蕭清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自89年間開始,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除,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與勇氣,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