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充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充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陳家齊」應更正為「翁充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8月10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8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