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斯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貳拾肆點壹柒壹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扣案疑似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1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3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核被告游斯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月收入3萬元,家中經濟由其母親負擔,其持有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24.17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