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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旭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764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峯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午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 時許」;第16行「文化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路566 巷口」,及證據補充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收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收買贓物罪處斷。故被告周峯旭收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97年12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19號、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所購買之牛樟木為贓物,竟仍予以收買,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並將導致不肖人士為謀取不法利益,進而不斷竊取牛樟木,使自然環境遭受難以修復之破壞,殊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收買之牛樟木僅3 塊,合計重量為41.7公斤,數量非鉅,尚未以之謀利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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